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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再審原告 黃弘凱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陳郁倫律師再審被告 阮靖容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0年11月5日交付送達,兩造最後收受日期為同年11月9日,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未逾30日不變期間,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然仍以相當之程度為限,不能因損害之結果取得過度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著有明文。伊於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數件與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被告主張事實相類之他案判決,供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審酌作為賠償慰撫金數額基準,然原確定判決僅以「案例事實與當事人關係、工作與財力、事後態度等項均與本件有別」等寥寥數語,未合理說明伊之侵權行為或再審被告所受損害,有何較他案判決事實更為嚴重之處及認定慰撫金數額基礎為何,逕判命伊給付高於他案判決2至6倍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精神慰撫金,該慰撫金數額與再審被告隱私權受損情形顯不相當,與損害賠償禁止超額填補原則不符,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95條(再審起訴狀誤載為197條)、第216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主張伊侵害隱私權依據之竊錄影片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為衡量侵害權利情狀輕重相關之重要證物,伊於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多次要求勘驗系爭光碟,均遭勸阻,致使系爭光碟內容未經勘驗,且伊合理懷疑竊錄影片遭剪接,請求訊問證人阮靖芳,以明確證人如何取得竊錄影片及有否遭剪接等情,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未行訊問該證人程序,致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重要證據,乃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㈡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原告應賠償慰撫金數額一節,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審酌因素為:兩造間原為姻親關係、再審原告以攝影機及行動電話為偷窺、竊錄再審被告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之加害行為情狀、再審被告隱私權受有損害、再審原告遭起訴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判決確定後仍未見悔悟之態度,暨綜合兩造學歷、家庭狀況、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各項情形,認定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並說明再審原告所舉之他案案例事實之當事人關係、工作與財力、事後態度等項均與原確定判決所審認事項有別,尚無可採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本院卷第27、29頁),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慰撫金數額與損害賠償禁止超額填補原則不符云云,核屬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就再審原告實際加害情形、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揆之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五、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已就再審被告主張侵害隱私權事實為自認,兩造且合意不必勘驗系爭光碟之情,有原確定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可據(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本院卷第25頁),再審原告對該不爭執事項未否認,則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本於再審原告自認事實及兩造就調查證據方法所合意證據契約,所為審認再審原告侵害再審被告隱私權事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情。至於再審原告指摘未行訊問證人程序云云,則核屬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是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未勘驗系爭光碟、未進行訊問證人程序,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