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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30號再審原告 盧金造再審被告 余昭惠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余明吉

余鐵雄

張盧秀媛

黃余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建物補償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宣判後即告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日收受工業技術研究院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下稱系爭說明),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業據提出系爭說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是其於110年12月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被告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再審原告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以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對於原確定判決共同訴訟人各人始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其所提再審之訴效力及於未起訴之共同訴訟人。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起訴效力自不及於原確定判決之同造共同訴訟人盧淑媚,盧碩彬、盧玫宏、盧奈佳、盧美惠子、陳盧澄子、盧碩星、盧碩亮、盧思守、盧碩妙、盧榮茂,爰不將其等併列為再審原告,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伊之被繼承人盧木火所有。嗣內政部營建署因欲興建「東西向快速道路萬里瑞濱線工程」,於83年2月間徵收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建物核定發放建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6萬2,478元(下稱系爭補償費),然因再審被告抗辯盧木火所有之建物業於71年間拆除,系爭建物為再審被告父親即訴外人余四福所建,兩造就系爭補償費應由何人領取發生爭執,原確定判決以63年及83年空照圖互核對照,建物範圍大小、型態未相符;及49年間之房屋稅籍資料與補償費清冊所載之建物範圍面積不同等為由,駁回伊之請求。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悉工業技術研究院可以判讀空照圖,伊遂請該院判讀,判讀結果迄至原確定判決後始取得,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未經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基隆市政府因「東西向快速公路工程」辦理土地徵收,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因土地徵收所核發之系爭補償費,應由再審原告及盧木火其他繼承人共同領取。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屬無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書狀之發見,係指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所提出之函件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同院17年上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系爭說明係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0年12月1日發文(見

本院卷第29頁),核屬再審原告在110年9月29日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物,並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亦無所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之證物可言。是系爭說明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㈢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