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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131號再審原告 許水永

許水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再審被告 許文良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宣判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經再審原告自陳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3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兩造與許正陽、許勝枝為手足。再審被告以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建地面積55.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394建物建號(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其購入後借名登記於許勝枝名下。許勝枝於107年12月1日死亡,系爭房地經繼承登記為兩造及許正陽公同共有,許正陽嗣於109年10月17日死亡。再審被告起訴聲明:再審原告、許正陽應將伊等與再審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嗣更正為:再審原告及許正陽應分別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為訴之追加,聲明:再審原告應協同再審被告就許正陽所有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確定。然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為訴之追加,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顯有錯誤;且再審被告與許勝枝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529條、第541條、第550條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承審3位法官審理本件訴訟有偏頗之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借名登記契約(原審108年度壢司調字第262號卷第14頁)、許勝枝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至44頁、第100頁)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因此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及第二審追加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沒有錯誤,且已審酌所有證物;承審3位法官並無應迴避事由等語。並答辯: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訴之追加,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54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該追加之訴雖經其同意,亦屬無效同意,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追加之訴經其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准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判決在內,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追加之訴,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取。

⒊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許勝枝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適用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550條,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參酌證人林慶龍、陳秀琴、古睿婕之證詞及其當庭提出之許勝枝板信銀行存摺、提款卡、燊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燊榮公司)代收契稅款1萬元收據、92年契稅繳款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變更登記規費收據、李綠青服務收費明細表、系爭房屋92、93年房屋稅稅單及繳款書等,認定再審被告向林慶龍購買系爭房地,因其同時購買同路86號房地及系爭房地,且已以86號房地向板信銀行貸款,無法再以系爭房地貸款,為順利申辦系爭房地之貸款,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許勝枝名下,並由許勝枝出名向板信銀行貸款,再審被告負責繳納貸款,因認再審被告與許勝枝就系爭房地因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又許勝枝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許正陽,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予兩造及許正陽公同共有,嗣許正陽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許勝枝死亡時當然終止。核屬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再審被告與許勝枝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1148條第1項,請求再審原告應協同再審被告就許正陽所有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再審原告、許正陽(由再審原告承受訴訟)應分別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至10頁),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採納證人林慶龍、古睿婕相互矛盾之證詞、未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偽,足認有偏頗之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係指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52號判決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之3位承審法官未經法院裁定命迴避之情形,既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原確定判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以為本件再審事由,洵非可採。

㈢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未經確定判決予以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許勝枝之免稅證明書,足證許勝枝有自行清償

系爭房地貸款之能力;且借名登記契約,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上揭證物均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斟酌,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至44頁、第100頁)云云。惟免稅證明書,僅能證明許勝枝留有遺產,尚難逕認許勝枝有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事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又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證據認定再審被告與許勝枝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未採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為認定依據,已如前述,故未予調查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真偽。並於事實及理由七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經斟酌,認不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9至21行),自非漏未斟酌,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另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疑有喪失繼承權事由,目前偵辦中,因認再審被告追加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7頁),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然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既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即無庸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