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133號再審原告 敖子倫 住○○市○○區○○○街000○0號14 樓 再審被告 張育傑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劉秀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106年度訴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張育傑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已成年,毋庸再列其父母劉秀華、張漢源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原本要跟再審被告處理債務,再審被告對伊說要用本院106年度訴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判金額給付,伊才知道同一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小字第274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桃小字第274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分別判決確定。而伊在110年12月16日收到本院補發原確定判決正本,才知道重覆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30年抗字第4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本院106年7月12日106年度訴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106年7月12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而該判決正本於106年7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106年度訴易字第43號卷第173~176頁、第189頁、第181頁)。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2月22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之30日期間。㈡再審原告固執桃小字第274號確定判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已
有確定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而其於110年12月16日收到本院補發原確定判決正本,始知悉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為桃小字第274號事件之被告,並於106年5月23日收受桃小字第274號判決,該判決於106年6月15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而原確定判決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足見再審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易字第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即對上開二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內容等知之甚詳,則其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依該裁判書記載之內容,即已可知悉原確定判決與桃小字第274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內容是否同一,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其主張於110年12月16日收受本院補發之原確定判決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於106年7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既如前述,再審原告顯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知悉上開再審事由,其遲至110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