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蔡月惠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蔡滿堂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萬4276元(見本院卷第39頁),應徵裁判費1萬354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