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原告 蔡月惠再審被告 蔡滿堂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伊自十餘歲即獨立養家,出錢出力負擔家計,已奉獻新臺幣4000餘萬元,並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祭祀祖先及延續香火之用,伊祖母於民國52年已表示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且有訴外人林玉玲於110年1月7日作成之簽證文書(下稱系爭文書)可證。詎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文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據,駁回伊之再審之訴,顯有未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查再審原告前執系爭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原確定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