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翁秋萍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再審被告 劉麗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0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同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即可知悉,故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裁判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4日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11月6日宣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並至遲於107年11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本院卷第33頁)。又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至9頁),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漏未審酌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上證1建物所有權狀云云,惟上開事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其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2日起算3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按:再審原告之住所在桃園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業於同年12月24日屆滿;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於 110年1月30日收受另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45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始知悉證人楊承翰、黃逢宮、王偉烈於另案之證述,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云云,固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及審判程序筆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惟查,上開審判程序筆錄記載證人楊承翰、王偉烈於109年10月21到庭作證,再審原告為另案之被告,其於證人楊承翰、王偉烈作證時在場,可見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即可知悉證人楊承翰、王偉烈證述之內容,又證人黃逢宮係於109年11月18日到庭作證,再審原告亦有在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則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即可知悉證人黃逢宮證述之內容,其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自109年10月22日、109年11月19日起算3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業於109年11月23日、 109年12月21日屆滿,是以,再審原告遲至110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