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原告 林久雄再審被告 陳信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毋庸命其補正,其訴即屬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意旨略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原本在民國102年12月25日簽約時,口頭上有聲明要在3個月內辦理偉群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經再審原告催促下,再審被告才一起在105年5月13日辦理變更,之後再一同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明欠稅。這些欠稅係再審被告所用,由再審被告負責。又桃園市政府回函以再審原告投資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400萬5,000元,且於102年2月5日至105年2月4日為公司負責人,而不予補助。再審原告找再審被告解決欠稅,再審被告說他會找龜山區公所經辦人解釋,再審被告有拿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但區公所經辦人出示衛福部查明財產投資及稅籍歷史記錄,註明偉群公司計有2,400萬元為再審原告全家所有。再到北區國稅局查詢,欠稅計198萬0,262元,比原起訴時還多出2萬1,778元。當時北區國稅局經辦人表示稅金繳清時即可變更偉群公司登記,再審被告在場均知悉,猶狡辯說再審原告未提出偉群公司全部股份讓與同意書予伊,但此稅金為再審被告所欠,再審被告無意繳納,偉群公司股份還是再審原告全家,導致再審原告不能申請老人津貼。原確定判決違反稅捐稽徵公平性,對經濟犯罪者無罪,助長犯罪行為,使再審原告無法申請補助,繼續悽慘等於被判等死,請求鈞院能命再審被告將稅金繳清,使再審原告全家解除偉群公司股份,可以請領老人津貼等語。
三、經查,再審意旨不僅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