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 審原 告 趙鴻儒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再 審被 告 周初男
周建宏黃瓊鳳
周弘義
周家楨周柏汎
周中文
張書維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亦有明文。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5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宣判後,於110年3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5頁),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本院卷第3頁),經核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共有物之出租或終止租約,雖屬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共有人未訂有管理契約之情形,適用多數決管理原則,惟此僅共有人間之內部規範,若涉及共有人就共有物對外與第三人間之租賃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應回歸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8條規定,由全體共有人及全體出租人共同對外為意思表示始為合法,再審被告張書維並非全體出租人推選之管理人,亦非訴外人即共有人曾景煌之代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亦非伊與再審被告(除張書維外)、曾景煌間租約(即訴外人周榮富與再審原告針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0年1月1日續訂之新北市莊租登字第5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張書維以外之再審被告《下稱周初男7人》與曾景煌係繼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之當事人,無終止租約權限,原確定判決認定得由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推選之管理人張書維行使終止契約權利,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情事。又伊於110年3月19日取得訴外人新莊區立泰里里長許文章、立言里里長劉進益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明伊於20年間均有於系爭土地持續耕作之事實;另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委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森林系於102年2月提出之「臺灣地區重要針闊葉樹種立體像對判釋之研究成果報告書」(下稱系爭成果報告書),可徵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未區分其所指未耕作部分之植生(樹林)物種為何,顯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上開證明書及系爭成果報告書若經法院斟酌,伊即得受較有利之裁判。另原確定判決對於伊所提出之多項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中表示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從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第8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參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瑞士、義大利、德國、奧國等多數立法例予以修正民法第820條第1項。且共有物之管理、使用、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為之決定,性質屬債權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對第三人不生效力,惟為保持原約定或決定之安定性,特賦予物權效力,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並仿外國立法例,於不動產為上述約定或決定經登記後,即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基此,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共有物管理決定有拘束全體共有人之效力,此乃基於團體法及多數法原則之法理。上開管理決定作成後透過登記,發生公示效力,使原債權行為物權化,得拘束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共有物物權之人。準此,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為選任共有土地管理人之決定,該管理人雖非土地所有權及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但於管理權限範圍內,得為土地所有權人對外行使權利義務、提起訴訟及實施訴訟之權能。此亦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4至29行)。
⒊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周初男7人、曾景煌間原存有系
爭租約,惟再審原告自98年7月5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期間,於系爭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再審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再審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全部為有理由等情(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26行至第7頁第12行、第13頁第12行至第19頁第22行)。又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103年間變更出租人登記為周初男、周弘義、周中文、周建宏、周柏汎、周家楨、周東一(後由黃瓊鳳繼承)與曾景煌,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25日北府地籍字第1030323255號函文核准(原審卷一第361至368頁、本院卷第193頁)」(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8至12行),「周初男、周弘義、周中文、黃瓊鳳(下合稱周初男4人)與訴外人曾景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海山頭段石龜小段2-23、2-22地號,下稱801、8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1/5,周初男4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5日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同簽署共有物管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選任張書維為801、802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且於107年8月13日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登記張書維為管理人,此有系爭協議書、801、80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可佐(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第517至523頁)。觀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一、立書人等同意就上開共有物共同選任管理人張書維,管理人張書維就上開共有物之管理事宜(包括但不限於簽立租約、終止租約等與共有物管理有關事宜)均有全權代理所有共有人管理之權限。二、上開共有物雖有共有人曾景煌非本協議書立約人,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本協議書仍對其發生效力,並應由管理人自行通知共有人曾景煌及承租人本協議書內容』,可見張書維就系爭801、802地號土地管理事宜,得本於管理權,為所有共有人行使權利及提起訴訟,...」(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至19行),「周初男4人於106年12月25日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簽署系爭協議書選任張書維為801、802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並於107年8月13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6條之1規定申請於登記簿註記『107年8月13日收件107莊登字第202920號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於申請書記載權利內容詳如附件即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第517至523頁、本院卷第263至270頁)」(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6至12行),「周建宏5人及張書維委託律師以106年12月26日臺北安和郵局第21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副知曾景煌,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有遲誤2期以上租金未付及98年10月至103年7月有近三分之二面積無農耕使用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與曾景煌均於106年12月27日收受該函(原審卷一第389至395頁)」(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3至18行),「...801、802地號土地共有人於106年12月25日作成如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管理決定,張書維於斯時起自得本於管理人身份,在系爭協議書所定之管理權限範圍內,以自己名義,為周初男4人、曾景煌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第19頁第9至13行),「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周建宏5人及張書維於106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生周初男7人及曾景煌共同向被上訴人行使法定終止權之效力,合於首揭規定,系爭租約於106年12月27日即告終止。」(原確定判決第19頁第14至22行)。從而,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張書維依系爭協議書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權限,可代表周初男4人及曾景煌對再審原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其與周建宏5人於106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再審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即生周初男7人及曾景煌共同向再審原告行使法定終止權之效力,並無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錯誤之處。再審原告主張張書維無代801、802地號土地共有人向伊終止契約之權利,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尚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舉許文章、劉進益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29、3
1頁),主張若經法院斟酌,可受有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惟觀諸許文章、劉進益出具上開證明書之日期均係110年3月19日,則上開證明書顯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自不得執之為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⒊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自98年7月5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
止期間,於系爭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係針對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下稱空資中心)遙測及資料加值組出具之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下稱第一份報告)、臺灣大學108年2月21日校理字第1080013349號函及空資中心受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囑託鑑定後所出具之「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下稱第二份報告,與第一份報告合稱系爭報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會同相關單位於107年10月8日會勘之結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7年11月6日函文、證人即系爭報告審查人張家豪之證詞綜合審酌後予以認定,並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20行至第19頁第3行)。其中就第一份報告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報告研判結論:『將各年份航空照片之判釋結果(如圖20至圖25)進行比對,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海山頭段石龜小段2-4地號土地判釋目標區,在編號091019b-89、100608b-300、110724b-657、120606b-289、131119b-300、104713b-183航空照片中,根據影像上之特徵型態、組織紋理與灰度值等狀況,可判定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至103年7月13日有一年以上無農耕使用之情形,其範圍如圖26黃框所示。』」(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24至31行)。並認定:「經臺灣大學於108年2月21日以校理字第1080013349號函回覆:『二、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海山頭段石龜小段2-4地號在編號090705b-0085、100608b-300、110724b-0657、120606b-0289、131119b-0300、140713b-0183、150617b-0108、160705b-0011及000000-0000航照影像中,根據影像上之特徵型態、組織紋理及亮度值等狀況,可判定此地於98年7月5日至106年6月24日間有1年以上無農耕使用情形』(見原審卷一第599至600頁、第609至610頁),並檢附成果報告1份(下稱第二份報告,與第一份報告合稱系爭報告),該報告總結略以:將各年度航空照片之判釋結果進行比對確認系爭土地判釋目標區,根據系爭土地各年度航空照片影像上之特徵型態、組織紋理及亮度值等狀況,可判定於98年7月5日至106年6月24日間有一年以上無農耕使用情形,其範圍如圖34黃色斜線區塊範圍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0頁),且經核該圖黃色斜線區塊已逾系爭土地(藍色框線內範圍)一半以上之面積。」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3至18行),「再參證人張家豪到庭結證:因為農航所提供的航照紙本,在輸出的顏色上有落差,導致我們在判釋特徵時,有些會看不清楚,所以第一、二份報告針對部分航空照片判讀無農耕使用之範圍會不一樣(原審卷二第194至195頁);...但是判斷一般農耕的主要依據為有無農田坵塊,或者是菜畦,如果沒有這二個特徵,通常不是農地,若是果樹的話,相對比較容易誤判,但主要仍是要看有無明顯人為排列及樹冠是否相似;以本件中間區域,誤差應不明顯,樹叢聚集的特徵上確實不像農耕,但不確定是否有不同的農耕方式導致有這樣的特徵(原審卷二第195至196頁);本件黃框區域的判讀不會從非農耕使用變成為全部為農耕使用,就算有誤差,也只有部份區域或邊緣等語(原審卷二第196頁),可見第一、二份報告判讀無農耕使用之黃色區塊範圍雖略有出入,僅限於少部分區域或邊緣,對於主要判斷之中間區塊並不生影響,是被上訴人指摘系爭報告不具可信度云云,洵非可採。」(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18行至第18頁第4行)。
⒋再審原告所舉之系爭成果報告書,固記載「數位航遙測資料
因其資料取得快速及涵蓋面積廣,從像片所獲得的航照判釋資訊是地理資訊系統不可或缺之一環,目前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像片解析力為0.25m,頂視可觀測林木的大小、形狀、色澤及紋理等形態,足夠以不同特徵區分林型。計畫目標係針對臺灣地區重要針闊葉樹及竹林,以數值航空像片立體像對為材料,放大審視並描述單株林木的樹冠輪廓、樹冠表面、冠層結構及顏色等形態,連同各樹種之立體像對彙整於成果報告内,使相關研究及應用人員更容易在航照上辨識出各種不同樹種之間的差異。目前完成針葉樹、闊葉樹及竹林之模式圖共42樹種,包含濕地松、...、馬拉巴栗、...、綠竹、刺竹、麻竹、孟宗竹及桂竹。航照判釋檢索表採針葉樹、闊葉樹、竹林分開編製,並以非齊頭式編排,建立航照判釋特徵表可協助判釋人員進行相關工作時提升林型判釋速度,而航照判釋檢索表可減少誤判並提升航照立體判釋之正確性。研究中提出四種常見易混淆樹種案例,其他混淆林型解決方案建議使用一般通則處理,採用方法包含排除因子、紅外線或多期影像、參考圖層資料,以三類主要方式輔助選出最符合之樹種,未來建議持續推動相關立體判釋研究,可增加數值航空像片之利用價值,持續擴充判釋手冊内容。」等內容(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報告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未區分其所指未耕作部分之植生(樹林)物種為何,然僅以系爭成果報告書,亦無從認定系爭報告認定無農耕使用之區塊,必定是再審原告主張屬農作物之馬拉巴栗、綠竹、刺竹、麻竹、孟宗竹及桂竹,或即可認定該等區塊實際上確持續為農耕使用,或再審原告並無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則尚難認系爭成果報告書若經斟酌,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㈢再審原告另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抗辯:㈠周建宏等5人與
張書維於106年12月27日送達之存證信函、107年3月15日送達之調處理由書、108年5月18日送達之起訴狀繕本,曾景煌均未列名,再審被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並不合法;㈡第一份報告與第二份報告結果相異,且鑑定單位判定未農耕部分可能因農耕方式有別於一般不同農耕方法,或是航空照片解析度不夠導致判讀結果誤差所致,不足以作為伊無農耕使用之依據;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會同相關單位於107年10月8日會勘後所製作之會勘紀錄所記載之現場狀況,難以確認是系爭土地之現況,無從據以證明伊並無耕作等情,惟原確定判決未於決理由項下記載意見,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屬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云云。惟判決不備理由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498條所規定之合法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