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 審 原 告 楊琳敏再 審 被 告 丁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及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參照)。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14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於98年4月14日宣示時確定,有原確定判決、辦案進行簿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至31頁、本院卷第7頁)。
再審原告遲至109年12月4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9頁),已逾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復未提出該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雖主張房客呂沛蓁打掃房屋時始發現和解書,並於109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告知伊,則本案訴訟標的於81年7月20日已達成和解,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和解內容,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縱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仍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提出第三人與再審被告簽立之和解書與支票、通訊軟體談話內容截圖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3至37、本院卷第15至41頁)。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固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之再審事由。惟本款所稱之和解、調解,係指與確定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調解而言。觀之再審原告所提和解書,乃訴外人林逸謙與再審被告於81年7月20日訴訟外所書立,該和解書內容未有片語隻字提及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非該和解書當事人,和解書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既不相同、和解標的亦不明確,難認與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同一,該和解書顯非與確定終局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知悉再審之理由在後,並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難認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