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原告 李春黛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