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原告 李春黛再審被告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盛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雖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2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下稱69號確定判決)並無不當限縮人民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提起該69號確定判決之訴訟不合法等,均僅憑主觀,欠缺應有之合於法理及邏輯之闡述,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撤銷。㈡69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2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下稱40號確定判決)均撤銷。㈢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撤銷(下稱更一審確定判決)撤銷。㈣上開撤銷部分,再審被告在本案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再審被告前以兩造間於87年11月3日簽訂土地合建大樓契約書
(下稱合建契約),由再審原告提供土地,再審被告提供資金負責建築,合作開發興建大樓,再審被告並於簽約當日給付合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再審原告,嗣合建契約因故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上開保證金及遲延利息,未蒙置理為由,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20萬元,及自8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62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21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廢棄上開本院判決,並發回本院。嗣經本院以更一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0萬元,及自10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台上字第167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就更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40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又就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2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就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69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再就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96、17-47、11-14頁)。
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其理由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內容。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逕認69號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僅憑主觀,欠缺應有之合於法理及論理邏輯之闡述,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等,並詳究2號確定判決及40號確定判決書之理由,據以認定69號確定判決無不當限縮人民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再審原告就2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非屬合法等(見本院卷第12-14頁),業已敘明其推論依據及理由,難謂有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再審原告僅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僅憑主觀、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具體事實,及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內容,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再審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所定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本件再審之訴既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再就該等實體問題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