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審原告 林滄朗再審被告 柳朝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原因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或僅在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均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1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固於30日內即110年4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再審之訴狀、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3頁、11頁、21頁),惟僅泛言:復健科醫生唐秀蓮對於案情有重大關係,應通知唐秀蓮到庭作證;本件車禍恐涉及謀殺,請准予鑑定以發現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等實體事項,表明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難認業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