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48號抗告人 林滄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柳朝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及第4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宣判或公告時即告確定,抗告人雖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48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再審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