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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48號異 議 人 林滄朗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柳朝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4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議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雖異議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因未敘明再審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3、34頁),異議人再對該不得抗告裁定提出抗告,業經本院於110年7月8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核原裁定不得抗告,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出異議事由,是異議人提出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