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40號再審原告 許錦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提起不合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關於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15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僅汎稱係以空洞、虛偽、不成理由之程序規定破壞再審實體規定,法律見解抵觸憲法,應為無效等語,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已有未合。至再審原告聲請移送憲法法庭審理云云,因憲法訴訟法須至民國111年1月4日始生效,是項聲請,顯屬無據。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利用程序裁判方式規避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實體規定,係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主張得以同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亦顯與民事訴訟法498條規定,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再審事由不合,再審原告該部分主張,亦未可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