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 審原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惠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再 審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票過戶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請求股票過戶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宣示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於同日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9日始送達再審原告,有辦案進行簿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41頁),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為合法。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或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8年度台聲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再審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先減資8,100萬元(下稱系爭減資決議),後再增資8,100萬元,然其未收回舊股票換發新股票,更未增資發行新股票,顯見上開減資程序未依法完成,減資無效。且參再審被告之107年9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章程記載「本公司(即再審被告)發行股票1,000萬股」,是以107年9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前再審被告於98年3月20發行之股票,仍有效並繼續流通,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狀及調查證據結果,且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逕認減資程序並非無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股票所表彰之股數應依減資比例減少為如附表「減資後股數」欄所示,其認定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等為其論據。惟原確定判決業就其審酌全辯論意旨、調查證據結果,可資據為認定系爭股東會及減資決議有效、再審被告已依法完成減資程序之理由,詳予論述(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㈡所載,本院卷第57-60頁),並無何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或認定減資決議為有效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不當之指摘,與前述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符,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非正當。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非以:㈠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之107年9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章程所載「本公司(即再審被告)發行股票1,000萬股」之內容,由該內容可知上開1,000萬股係指98年3月20發行之股票。㈡原確定判決未慮及勳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虛偽不實,即逕認減資程序並非無效,均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為其論據。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開會通知單、股東出席簽到簿、股東常會議事錄等證物,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再審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系爭減資,於101年10月2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減資基準日為101年10月30日,於103年7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情,而詳論系爭股東會及減資決議有效、再審被告已完成減資程序之理由,並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㈠、㈡、七所載,本院卷第57-60頁、第62頁)。且再審被告既已合法為系爭減資決議,並向主管機關辦理減資登記,系爭減資程序即已完成,縱107年9月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載有「本公司發行股票1,000萬股」內容,要不影響再審被告已完成減資程序之減資效力。另依再審原告所述勳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所載內容:「減資後資本總額為1,900萬元整,分為190萬股,每股10元,全額發行」(見本院卷第11頁),亦係載明減資後之資本狀態,此經斟酌後,要難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