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原告 邵曰道
邵國芳
邵慶芳邵華芳邵曰仁
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李志遠、張慶祥、王偉程、和儀工程有限公司、詹樂禮、黃郅敔、國防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標準徵收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規定。次按再審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再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0元,應繳納再審裁判費8,265元,再審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