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58號再審原告 蔡慶隆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吳明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㈠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㈡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其次,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固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自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依前揭規定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有未符。又再審原告固於民事再審起訴狀表明再審事由,並隨狀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至75頁),惟漏未提出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爰依上開規定及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