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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58號再審原告 蔡慶隆再審被告 吳明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次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等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宣示後不待送達即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且原確定判決於109年9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9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97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次,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同條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498條之再審事由部分,未據其於民事再審起訴狀表明何時知悉上開各項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院於110年6月15日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補正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再審原告固依上開裁定意旨,於110年7月6日提出民事再審陳報狀,惟細繹其陳述內容及所舉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97至98、101至112頁),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