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原告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林宏諭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浩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具以周守男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有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頁該事件判決),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楊堂宮死亡(按於民國110年1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3頁戶籍資料)而當然停止。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業據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林宏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31頁),核無不合。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訴狀係由周守男以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資格具名蓋章提出(見本院卷第5頁),惟未同時提出委任書。爰依前揭規定,命再審原告應予補正,逾期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