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原告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林宏諭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林浩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之訴狀係由周守男以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資格具名蓋章提出(見本院卷第5頁),惟未同時提出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起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茲已逾限,再審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