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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52號再審原告 侯正着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胡春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92年度訴易字第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1,74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5,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