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52號再審原告 侯正着再審被告 胡春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度訴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1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於110年5月24日合法送達,惟再審原告迄今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