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52號異議人 侯正着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胡春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定有明文。雖民事訴訟法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例外規定得提出異議,但仍須符合上開條文規定,異議始為合法。
二、查異議人對於本院92年度訴易字第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5,1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裁定限期補繳(下稱補費裁定),並於110年5月24日合法送達,惟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10年6月9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雖異議人於110年6月10日具狀對補費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惟補費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亦無從依同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是本件異議自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