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60號再 審原 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109年11月19日、110年5月18日本院判決(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8月6日、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下稱第89號判決)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卷附辦案進行簿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97頁、本院卷第147、151頁),再審原告遲至110年6月7日對原確定判決、第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該部分再審之訴,即不合法。又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並未表明第5號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僅泛就書記官所為「不得上訴」之處分,指摘為違法,依上說明,其第5號判決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