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74號再審原告 唐之明
唐者紘唐好澐再審被告 彭金鳳
彭趙麗(即趙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同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見該卷第188頁、第189至193頁背面),再審原告遲至110年6月2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5年,依上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