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75號再審 原告 張月霞訴訟代理人 王信律師再審 被告 王愛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同年5月7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0年2月2日所為109年度上易字第447號確定判決(下稱447號確定判決)及同年5月7日所為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判決(下稱25號確定判決)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447號確定判決於同年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25號確定判決則於同年5月18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經10日而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民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9頁),再審原告至遲應依序於同年3月8日(同年月7日為星期日)、同年6月28日(同年月27日為星期日)就447號、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於同年7月21日始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此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25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伊曾對25號確定判決聲請大法官會議就同一事由不得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有違憲疑義,聲請釋憲,而大法官110年7月16日110年度憲二字第235號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認定其得以同一理由提起第二次再審,是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而應自110年7月16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並未逾期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前以25號確定判決後,因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得提起第二次再審,有違憲疑義為由,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系爭決議以25號確定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為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適用系爭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判,遂認該案聲請解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合,而為不受理之決議,此有系爭決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決議諭示其得再次提起再審之訴,而為其知悉發生再審理由之時點云云,顯有誤認,洵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