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71號再審原告 管金連再審被告 王正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3、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69年2月5日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訴外人王茂昌、王惠美(下分別逕稱其名)分別為再審被告之父親及胞妹。王惠美於民國100年間以王茂昌名義贈與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伊100萬元及兩造子女即訴外人王欣怡(下逕稱其名)50萬元,並於100年4月13日自其帳戶轉帳350萬元至再審被告之帳戶,然因伊需陪伴家人而長期居留菲律賓,遂委由再審被告保管伊受贈之100萬元,惟兩造業經判決離婚,伊已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伊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返還100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駁回伊之訴,復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然該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曾與王欣怡於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再審被告贈與王欣怡50萬元,該約定則係源自於王惠美上開贈與,足徵王惠美確有贈與伊100萬元,再審被告卻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餘額匯款50萬元予王欣怡,取代王惠美匯款350萬元之50萬元,致本院869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係以自己的金錢贈與王欣怡。又王惠美於100年8月至同年11月間,利用再審被告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帳戶,陸續匯款244萬3,300元至王惠美帳戶,製造金流往來之外觀,逃避贈與稅;且上開350萬元業經法院判決認定非王茂昌遺產,間接證明王惠美確以王茂昌名義贈與再審被告200萬元、伊100萬元及王欣怡50萬元。王惠美於兩造離婚等訴訟中所為之證述虛偽不實,且嗣不願再到庭作證,訴外人即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陳秀卿律師明知王惠美所為陳述不實,卻作偽證,企圖為王惠美逃避偽證罪刑責,前訴訟程序以王惠美證詞作為裁判依據,違背經驗法則。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3、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查上情而駁回伊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確定判決及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107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非婚後財產寄託物,及108年7月1日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為之主張,均係指摘前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均未指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又王惠美匯予伊之350萬元,實係王茂昌生前贈與伊之款項,僅先由王惠美保管;王惠美於100年4月13日將該款項返還伊,為避免遭國稅局認定為贈與而課稅,始由伊申請補發日盛銀行帳戶存摺交予王惠美,再由王惠美持之處理金錢存提事宜。伊於100年4月15日自日盛銀行帳戶轉帳405萬元至再審原告日盛銀行帳戶,係因再審原告當時因故訴訟中,為美化其帳戶帳面資金,伊始為該匯款,且該再審原告日盛銀行帳戶實際上係由伊管理使用,伊嗣即分別匯款300萬、105萬1,900元至自己日盛銀行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再者,於兩造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王茂昌贈與伊之350萬元未經法院自伊婚後財產中扣除,即再審原告分配之基礎已計入該350萬元之一半175萬元;且兩造離婚等訴訟確定後,伊已給付401萬5,612元銀行支票,詎嗣後再接獲以王欣怡為聲請人、再審原告為代理人之調解聲請書,然該聲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伊為止訟並基於人倫骨肉親情,始同意贈與王欣怡50萬元,並非王惠美以王茂昌名義贈與王欣怡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士林地
院108年度訴字第1107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復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查再審原告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確定判決不適當之處,顯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云云,且綜觀再審原告之書狀所載理由(見本院卷㈠第3-20、43-65、67-83、125-146頁、本院卷㈡第3-7、9-22、337-362頁、本院卷㈢第33-40、119-135、137-15
6、199-234、241-268頁),均係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前訴訟程序即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107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或是指摘再審被告慣性說謊、隱匿財產,企圖損害再審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至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付之闕如。
㈡況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然核其起訴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主張顯無理由。…查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王惠美於另案之證述、王欣怡聲請調解書、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王欣怡檢舉函等事證業已斟酌論述…,僅未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顯非有理。其次,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已調閱伊父即訴外人管錦秀車禍訴訟案卷,查無405萬元款項資料,可見再審被告抗辯於100年4月15日轉入伊帳戶之405萬元係用於該車禍訴訟美化帳面資產等情不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論述:再審原告應先就其主張王惠美以王茂昌名義贈與系爭款項乙節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舉證,即令再審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並認定:再審原告所舉相關證據,僅能證明王茂昌100年4月9日死亡後,王惠美曾於100年4月13日自其銀行帳戶轉帳350萬元至再審被告帳戶內,再審被告再於100年4月15日轉帳405萬元至再審原告帳戶,復於同月18日自前開帳戶轉出300萬元、同年8月12日另匯出105萬1,900元,以及再審原告長期僑居菲律賓,兩造並於107年6月1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均無從證明王惠美於100年4月13日匯予再審被告之350萬元中,有100萬元係王惠美欲贈與再審原告之款項…;且附帶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可見管錦秀之車禍訴訟案卷業經斟酌,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顯非有理。」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88-89頁),顯已審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所為關於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之陳述,乃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之訴無理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自無庸再就該等實體問題予以論究。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既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難謂再審原告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本院既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則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秀卿律師以證明王惠美偽證部分,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