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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73號再審原告 洪秀蓮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洪喜男等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前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其對之提起前再審之訴之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前再審判決,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85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下稱上易字1365號)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上易字13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前再審確定判決)後,再審原告復就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先表明前再審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經本院認有再審理由後,始須就前訴訟程序之本院上易字1365號確定判決回溯審究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否則仍難認本件再審之訴合法。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在聲請再審狀表明前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其所稱前再審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實係兩造爭執106縣道上方土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何分割之爭議(見聲請再審狀第4頁,即本院卷第9頁),並非前再審確定判決已確定事實,從而再審原告所稱前再審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並無「不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之情形,即無以金錢補償之餘地,前再審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難認已指明前再審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又有關再審原告指稱前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一節,經查前再審確定判決已說明本院上易字1365號確定判決已敘明現場勘驗經過情形,堪認已審酌第一審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並無漏未斟酌情事(見前再審確定判決第7至8頁,即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上開履勘筆錄等並非前再審程序之證物,難認再審原告已指明前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其他再審理由,無非係說明再審原告對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上易字1365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前再審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前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