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84號再審 原告 張瑞芳
李文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再審 被告 張尚德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張瑞芳、李文清(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再審原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0年7月7日宣示判決時確定(見本院卷㈠第6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程序本院電子卷證第90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㈠第3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主張其原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下未分稱時,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下分稱248、24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其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單獨拍賣系爭房屋,由周吉慶(張瑞芳之前手)、李文清分別拍定,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故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核定自102年4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止之租金,倘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即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各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所占用249、248地號土地(面積各如附表一E欄所示),與再審被告間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自再審被告向法院請求核定租金之日回溯5年即103年7月24日起,至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止,按附表二所示方式計算之租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㈠法定租賃關係僅存在於兩造間,而非全體土地共有人與再審原告間,明顯違反民法第425條之1及同法第818條規定。蓋再審被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假設本件有所謂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應是存在於全體土地共有人與再審原告間,無可能在沒有契約約定之前提下,僅存在於特定共有人與再審原告間,況租賃之範圍應以占用部分為限,原確定判決認定依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推定為全部占用,亦屬不當。㈡本件法定租賃關係有溯及效力一節,明顯違反民法第425條之1、第94條、第9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等判決意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興建迄今40餘年,均係依系爭房屋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隨同移轉,足見基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於再審原告之系爭房屋與再審被告之對應基地應有部分間,並無違反民法第425條之1、第818條規定。又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雖屬形成之訴,惟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早於核定租金前即已存在,承租人本應給付租金,此乃歷來最高法院多號判決所肯認,現更已屬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原確定判決准許溯及核定租金,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㈠第29至33頁之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
㈠再審被告為248、2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376
1/10000、2523/10000。248、249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169平方公尺、171平方公尺。
㈡系爭土地上各有1棟區分所有建物,均為4層樓,每層樓各2戶,即每棟8戶。
㈢系爭土地之原地主為訴外人劉阿善,於00年0月0日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予訴外人林水源,同意林水源在系爭土地與同小段247、251地號土地上興建「桃花新城」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再審被告於66年3月18日經變更登記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該建案最終未完成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
㈣劉阿善於68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依序將248、2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8、4/8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
㈤再審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陳炎焜於78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拍賣張尚德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6)房屋(房屋坐落基地即249、248地號土地未併同拍賣,案號:原法院73年民執字第8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別由周吉慶(張瑞芳之前手)及李文清於00年0月間依序得標買受。嗣周吉慶於95年8月24日與張瑞芳簽訂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屋贈與張瑞芳。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法定租賃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無違反民法第425條之1、第818條規定: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而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之應有部分,原則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基地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觀民法第799條第4項前段、第5項之規定自明。倘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基地權利,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分離而為移轉,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雖未盡相同,惟揆之上開法條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規範目的,基地所有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系爭房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始起造人林水源於66年間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再審被告名義,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劉阿善則於68年8月28日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坐落之2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3/10000及2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61/10000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嗣張瑞芳之前手周吉慶及李文清於00年0月間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分別拍定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認再審被告原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暨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嗣後經拍賣程序,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讓與再審原告或其前手,揆諸前揭說明,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認兩造於系爭房屋使用權限內,就系爭房屋所屬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3.再審原告援引民法第81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等民事判決意旨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等語,主張本件法定租賃關係應是存在於全體土地共有人與再審原告間,無可能僅存在於特定共有人與再審原告間云云。惟按:
⑴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並非法所不許。而在區分所有建物占用坐落基地之情形,除另有約定外,各區分所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是各區分所有人原則上對基地全部均有使用權,然因二樓以上之區分所有人,其建築物與基地地面實際上並未直接接觸,應認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成立分管契約,此分管契約之內容係就基地為橫切立體之分管,即一樓者使用地面,而二樓以上者為使用各該樓層所占用基地所有權之一定立體空間,且間接以基地地面為支撐之分管使用,此項分管若是依契約成立者,自亦得默示成立,此際有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後段之適用。又區分所有人如係各別與基地之所有人訂立租賃契約,取得基地之租賃權時,各區分所有人之租賃權係分別重疊在同一土地上,除有特別合意外,此際即非各區分所有人準共有基地之租賃權(謝在全著,99年9月修訂五版民法物權論上冊,第350至351頁參照)。
⑵本件再審被告係與其他承購戶共同擔任系爭建案之起造人,
在系爭土地與同小段247、251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而共有上列土地,系爭土地上各有1棟區分所有建物,均為4層樓,每層樓各2戶,即每棟8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可認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同意依其上坐落之區分所有建物建造之格局,為橫切立體之分管,即由1樓之區分所有人使用地面,而2樓以上之區分所有人使用各該樓層所占用基地之一定立體空間,間接以基地地面為支撐之分管使用,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且因上開區分所有建物各自占有使用基地特定立體空間之狀態,在外觀上至為顯然,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該基地任一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⑶準此,本件再審被告因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拍賣而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周吉慶、李文清,及周吉慶再讓與張瑞芳前,既已與其他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所屬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成立橫切立體之默示分管契約,則再審被告自得依該分管契約約定之內容,就系爭房屋使用該基地之特定部分與再審原告各自成立租賃關係,不需由全體土地共有人均與再審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人成立租賃關係而為共同管理。再審原告所援引之民法第818條規定及前揭相關判決,其前提事實均係針對一般共有土地之平面分管使用,與本件屬區分所有建物之立體分管使用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再審原告以本件法定租賃關係應存在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再審原告間,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明顯適用法律之錯誤云云,洵屬無據。
4.至再審原告所稱租賃之範圍應以占用部分為限,原確定判決認定依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推定為全部占用,亦屬不當一節,依前揭說明,法定租賃關係應以系爭房屋各自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為其成立範圍,而系爭土地上各有1棟區分所有建物,均為4層樓,每層樓各2戶,即每棟8戶,又249、248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71平方公尺,16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復參以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799條第4項定有明文,則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計算租金之面積,應各自以249、24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8之比例計算,依序為21.375平方公尺、21.125平方公尺,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應按系爭房屋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已屬無據,況原確定判決亦依卷附地籍圖、衛星影像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再審原告並非僅依系爭房屋之面積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在案,益徵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向法院請求核定租金時起前5年之租金部分:
按形成性裁判之形成力確定時點,與該裁判內容之法律效力發生時點,未必一致。前者,於裁判確定始發生;後者,應於形成性裁判確定後,依各該法律規範之情狀,判斷其法律效力之發生時點。關於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核定租金事件,法院能否溯及自租賃關係實際發生時起核定租金,或應限於起訴後或法院判決確定後所發生者始能請求,原先乃因各法院對於上開規定效力解釋之不同,而存有歧異見解,此有本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之討論意見、審查意見及相關參考資料可考。惟依最高法院112年2月2日宣示之11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理由揭櫫「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者,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非僅限於其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後始起算,此為本院110年度台上徵字第3013號經徵詢民事各庭之程序而統一之法律見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1至462頁),可知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係認法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核定租金,該裁判內容之法律效力發生時點應可溯及至租賃關係成立時,準此,原確定判決採同一法律見解所為認定,即顯然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提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103年台上字第18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75號等號判決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固非無憑,惟上開判決之作成時點既在最高法院統一見解之前,且當時實務上就此一問題見解尚有歧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與其他判決有異,遽予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兩造就前訴訟程序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本院均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附表一:
A B C D E F 編號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街O段) 占用土地(臺北市○○區○○段○小段) 占用基地面積(平方公尺)即1/8比例面積 張尚德之應有部分 1 張瑞芳 OOO號4樓 249地號 21.000 0000/10000 2 李文清 OOO號2樓之1 248地號 21.000 0000/10000附表二(原確定判決核定自103年7月24日起,至再審原告各自所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內,應按月給付再審被告之租金金額計算):
所有人 計 算 方 式 張瑞芳 249地號土地當年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21.375㎡×年息5%÷12個月 李文清 248地號土地當年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21.125㎡×年息5%÷12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