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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85號再 審原告 簡子嚴

簡栯生兼 前二人訴訟代理人 簡光福再 審被告 祭祀公業簡天養祀法定代理人 簡瑞土再 審被告 簡天養祀法定代理人 簡瑞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宣判,且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宣判當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為再審被告祭祀公業簡天養祀、簡天養祀派下員,竟遭再審被告否認。伊為此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駁回起訴,再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而,原確定判決所列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簡瑞土,實無法定代理權,是以原確定判決顯有重大違失。關於簡瑞土欠缺法定代理人資格、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派下員,業由伊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且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4號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派下權存在。㈢前訴訟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主張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且再審原告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在原確定程序即已存在之證物,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原確定判決復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參以再審原告迄未證明派下權存在,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13款、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7號、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簡瑞土並非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確定判決逕將其列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顯有違誤云云。並舉土地與建物謄本、簡天養祀派下員系統表、推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3、37-51、103頁)。經核既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次按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

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然主張其為再審被告派下員,業經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舉日本時期土地謄本、祭祀公業簡天養祀與簡天養祀不動產清冊、簡天養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3-61頁)。經查,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繼承系統表」、「祭祀公業簡天養祀不動產清冊」、「所有權狀」、「簡天養祀不動產清冊」等資料(見本院卷29頁判決書第18-21行),足證此部分資料於原確定程序業已提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又日本時期土地謄本早在109年12月2日列印(見本院卷第53頁),則再審原告空言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此項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云云;顯非可取。

㈢次查,再審原告所舉「繼承系統表」、「祭祀公業簡天養祀

不動產清冊」、「所有權狀」、「簡天養祀不動產清冊」,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採為裁判基礎,已前述述,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資料,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前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