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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86號再審原告 吳兆元再審被告 賴宜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8月9日送達前之同年7月27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4頁),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於1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2942號判決命其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意旨略以:伊未曾出具書面授權伊父即訴外人吳瑞棟委託仲介及代書出售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內含車位),訴外人立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卻接受吳瑞棟委託仲介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民法第758條、第531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出售,其委任應以文字為之,及地政士法第18條規定地政士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委託標的物之權利人或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以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經紀業須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竟以伊曾出面參與系爭房地前次銷售事宜,即認伊有授與吳瑞棟代理權而未履約,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其論據。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謀求救濟。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另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次按民法第167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531條所稱之處理權

,迥不相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且民法第531條所定之授權文字,乃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90號、44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

代理權之授與,除民法第531條後段規定之情形外,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審酌再審被告於108年2月間曾委託證人吳瑞棟代理出售系爭房地;證人吳瑞棟及立信公司仲介人員周明良、陳柏睿證述:吳瑞棟陳稱已獲再審被告全權授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前已求售多時,並於108年8月間簽約時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再審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為憑,而代理再審被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吳瑞棟與再審原告為父子,其應無故意構陷之可能,因而認定再審原告已授與吳瑞棟出售系爭房地之代理權。而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債權行為,與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別,前者不以作成書面為要,非屬民法第758條所定「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得以口頭授與代理權。再審原告雖於108年2月間前次出售系爭房地時親自簽約(嗣因故解約),但依代書即證人王天生之證詞,可知該次買賣相關條件仍由吳瑞棟代理再審原告為之,故再審原告否認本次授與吳瑞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權云云,並無可採。再審被告已定期催告其履約未果,而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認再審原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返還已付價金及酌減後違約金計108萬元予再審被告,並加計自108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事實審法院依其認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經核並無適用民法第531條及第758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原確定判決就此所為取捨證據、解釋意思表示(契約)及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縱有不當,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另仲介人或地政士為相關仲介或地政士業務,有無悖於地政士法第18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情事,要屬另一問題,核與再審原告應否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之判斷無涉。是再審原告執前述再審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