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88號再審原告 張介一再審被告 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4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8,799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74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