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88號再審原告 張介一再審被告 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就本院民國110年8月18日所為110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於同年9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未能提出系爭車位房屋稅籍牌或移轉證明文件證明訴外人即伊之父親張文海曾向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父親陳志華購買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③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且系爭車位所屬社區(即如意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由伊取得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伊訴請確認就系爭車位有專有使用權之訴,然張文海係於68年間購買系爭車位,年代已久,且伊斯時年僅13歲,無從知悉陳志華曾否交付系爭車位房屋稅籍牌予張文海,伊遲至原確定判決判決後始自張文海遺物中尋得系爭車位房屋稅籍牌,原確定判決如經斟酌此證物,應可認定張文海確有向陳志華購買系爭車位,即可對伊為有利之裁判。再者,原確定判決徒以竣工圖上有陳志華、李國賢之簽名,車位分配區則載有陳志華及陳淑欽乙節,即認定陳志華與原地主間就地下停車位已成立分管契約,顯與修正前民法第820條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規定有違,且依證人即原社區住戶魏郭彩雲之證述及社區管理負責人李鐸之書面陳述,均可證明系爭車位係張文海於68年間購得後使用迄今,且為社區住戶所知悉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原確定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改判確認伊就系爭車位有專有使用權存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再審原告並未證明張文海
有向陳志華購買系爭車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由再審原告取得系爭車位專有使用權,而係由陳志華於興建之初與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包含地主)就系爭車位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陳志華分管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核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有錯誤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規定云云,揆諸其理由,無非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難認可採。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亦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後始尋得系爭車位房屋
稅籍牌云云,而查,再審原告已自承此證物係在原確定判決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5頁),而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係於108年11月26日於系爭車位裝擋車架阻止其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則自斯時起迄至最後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期間已近2年,參以再審原告所稱張文海自68年間購得系爭車位所屬社區房地後即與家人同住於此,其除出國留學2年期間外亦長住於此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客觀上已足供再審原告仔細翻找張文海所遺之全部文件資料,確認是否有系爭車位房屋稅籍牌在內,然再審原告捨此不為,事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謂係原確定判決判決後始找到云云,卻未就其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以供法院斟酌之情事,加以說明並舉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此證物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或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何況,縱認事後發現房屋稅籍牌,僅以該房屋稅籍牌亦不足為再審原告得依分管契約使用系爭車位之認定,亦不符同條款但書規定,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