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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89號再審 原告 彭俊隆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再審 被告 彭信銘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曹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宣示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原確定判決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將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郭勝雄,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彭信文、彭信榮(下稱土地共有人)對伊與郭勝雄及其子郭諺呈(下稱郭勝雄等2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482號判決命伊應於郭勝雄等2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後,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以上2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分別返還土地共有人,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萬8,781元,並於106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惟再審被告未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反將伊之系爭房屋出租予郭勝雄,並於系爭土地搭設圍籬阻止伊履行拆屋還地,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共計98萬3,319元本息,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駁回。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並未出租伊之系爭房屋予郭勝雄而獲取不當得利,然再審被告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獲得利益,係基於侵害伊之行為而來,依舉證分配法則,應由再審被告就其所受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舉證法則,竟認伊舉證不足;且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搭設圍籬妨害伊進出系爭房屋,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未斟酌伊依法應受房屋所有人地位保障,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復未審酌如附表所示之重要證物,有同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審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8萬3,319元及自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與郭勝雄間租約之標的為00號土地,再審原告強稱為系爭房屋,與事實不符,且再審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請求,未盡舉證之責任。附表編號5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不能拘束原確定判決,況系爭處分書理由已表示伊不可能僅憑租約即取得系爭房屋之管領力。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均已依再審原告聲請調閱執行卷宗,附表所示證物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不影響結果或為不必要之證據,再審原告未依前案判決履行拆屋還地義務,竟對伊請求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原確定判決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經兩造同意簡化如下述項目(見本院卷第79頁):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否有據?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不當得利之舉證分配法則,

由再審被告就其所受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第4、5頁已敘明:「…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郭勝雄,而受有出租系爭房屋所得租金利益,致妨害上訴人基於所有人地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而受有損害等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應先由再審原告就侵害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再由再審被告就其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並無違反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之舉證分配法則,自無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⒊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未依法點交予再審

被告前,仍應為系爭房屋所用,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搭設圍籬妨害再審原告進出系爭房屋,違反民法第151條、第15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云云。惟查,郭勝雄於108年4月30日自系爭房屋搬遷完畢後,再審被告係為避免他人再無權使用其所有00號土地,始於108年5月4日僱工在其上設置圍籬,其係本於00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之行為,為社會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不具有不法性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第8、9頁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4、15頁),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亦核與民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無涉,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再審原告前述主張,要無可採。

㈡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其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就附表編號2所示證物,已說明依該租賃

契約之文義觀之,尚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所出租之租賃標的即為系爭房屋,參以證人即郭勝雄之子郭諺呈之證詞,可知上開租賃租約曾就租賃標的物進行修正與特定,依渠等之主觀認知,上開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均不包含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足認附表編號2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並予以判斷在案,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事實。⒊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附表編號1、3、4、5所

示之證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已詳述再審被告與郭勝雄於107年4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時,係將租賃標的記載為門牌號碼000號房屋,而非門牌號碼000號之系爭房屋,且兩人於107年5月30日旋為避免文義爭議,而將契約名稱之「房屋」二字刪除,並記載租賃標的物為00號土地,而認定再審被告與郭勝雄締結租賃契約之真意,係以00號土地為租賃標的物,並未包含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附表編號1之筆錄雖記載再審被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郭勝雄等語,應係再審被告與郭勝雄原先簽訂租約時混淆了土地與房屋應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所致,彼等當事人真意就租約標的物為00號土地,既如前述,自不因上述筆錄之記載而應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附表編號3、4部分為兩造於執行時洽談和解方案之內容與再審原告之陳述意見,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屋無權出租予郭勝雄之事實並無直接關連。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編號5之系爭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依上述說明,本無拘束原確定判決之效力。再參諸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故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案之證據資料後,已認定前揭證物不足以動搖判決基礎,參照前述說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⒋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證

物云云,然上開證物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曾於郭勝雄等2人遷出系爭房屋後於系爭土地搭設圍籬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再審被告有何妨害再審原告拆除系爭房屋之舉,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設置圍籬係本於00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之行為,為社會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不具有不法性,復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其餘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詳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案之證據資料後,已認定前揭證物不足以動搖判決基礎,參照上開說明,自與漏未斟酌有間。

⒌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附表編號11、12所示再

審被告陳述及證人郭諺呈證述部分,查再審被告之陳述及證人郭諺呈之證述,顯非物證,參照前述說明,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亦已表明此部分係主張其餘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要件准予再審後,上述陳述部分可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並作為請求權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件既不符合再審之要件,已如前述,無從准予再審,則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資料,自無加以斟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後,併廢棄原審判決,改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8萬3,319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兩造就前訴訟程序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本院均無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