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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 原告 唐之明

唐者紘唐好澐再審 被告 彭金鳳

趙麗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666第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泛稱:再審原告唐之明於109年12月26日收到訴外人唐芝貞訊息,發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等新事實或新證據,得知合法取得之繼承權永不喪失,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物上請求權,繼承人將其所有之建築物與遺產交換,實有疑慮等語。僅說明唐之明得悉司法院大法官771號解釋之過程,並就該號解釋內容為解讀,及就繼承人分割遺產之方式表達疑慮。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敘明,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