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83號再審原告 梁崇民再審被告 鄧宜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69年2月5日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6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針對原確定判決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以「聲請再審狀」泛稱:被告違失,應予賠償,補充事實及理由如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7號判決第6頁明確指出教師評審委員會為判斷餘地之專屬權責管轄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亦強調性別平等教育法調查權與懲戒權分離之原則……就事實之認定部分……,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經核均係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付之闕如,難謂再審原告業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