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98號再審原告 呂沛誼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志宏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固有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惟漏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爰依首揭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