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易字第90號再審原告 張振盛再審被告 張淑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5頁),則其於同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房地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再審被告將該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鶴並收取4個月房租,卻故意於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註明收取1個月押租保證金,實則乃3個月押金、1個月租金,原確定判決僅依系爭租約字面所為認定有誤;另細繹陳鶴在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消費爭議所示申訴內容,足見陳鶴混淆押租金與租金之區別,原確定判決未究明上開申訴內容,逕認定陳鶴僅支付1個月押租金,亦有違誤,何況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110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已自承收取陳鶴3個月押租金,是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及事實顯有矛盾,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已載明「……陳鶴固於前審107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曾向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間上不太清楚,每月租金3萬2,000元,押租金3個月等語……。然被上訴人與陳鶴簽立之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明載租金每個月3萬2,000元,第5條記載陳鶴於訂約時交付被上訴人1個月租金3萬2,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又陳鶴於104年3月13日至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消費爭議所示申訴內容係於簽約時支付1個月押金……,堪認陳鶴給付被上訴人之押租金為3萬2,000元,……㈡……陳鶴證稱:每個月租金係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有時候會來收,有時候係伊等送過去,租金全部付清等語……;又依系爭租約期間內系爭房屋之修繕收據及照片所示……,無何衣櫥變黑及其他設備壞掉之情;再被上訴人主張陳鶴於租屋後某日,變更系爭房屋套房內衣櫃之顏色,用油漆將原本『黃色』漆成『黑色』,經其反應後僅漆為『淺黃色』而未回復原狀,並以不詳方式使該套房之浴室水龍頭不通,瓦斯爐無法點著而不堪使用,涉嫌毀棄損壞罪嫌為由對陳鶴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9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陳鶴有欠繳租金、毀壞系爭房屋等情。被上訴人辯稱其無庸返還系爭押租金予陳鶴云云,洵無足採。㈢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陳鶴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伊乙情,業據提出陳鶴聲明書為憑……,則上訴人以其受讓之系爭押租金債權3萬2,000元,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即為可採,逾此範圍,為無可採。」等語,復於同欄五載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4,000元(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9萬6,000元-本院認上訴人得抵銷之3萬2,000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核與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諭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6萬4,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9、31至32頁)一致,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收取押金及租金數額之事實有誤云云,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無涉。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