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易字第93號再審原告 梁崇民再審被告 鄧宜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0年7月26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77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明確主張該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暨其具體情事,僅泛言: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組織不法,顧問吳志光擁有性騷擾或隱匿性騷擾之特權,只因伊依法論法,與吳志光爭執成敵,其竟指揮上開委員會誣陷伊,越權將伊解聘,而再審被告參與其中,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