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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許錦榮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錦坤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再審被告106年6月25日第19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判決。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參照),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002元,再審原告已繳納4,500元,應再補繳2萬1,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可參),因此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另追加林友寬、鍾依陵(下稱林友寬等2人)為被告,及求為命再審被告、林友寬等2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重新辦理推選召集人後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再審被告社區之規約第7條第3項「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重新選舉管理委員等部分,因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尚非本件裁定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