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許錦榮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本院確定判決(107年度上字第40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故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判要旨可參)。另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判送達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所為107年度上字第4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12月14日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已於108年1月7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107年12月14日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53、79至81、145頁)。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17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確定判決再審之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另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暨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證據。是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可參)。再審原告雖另追加林友寬、鍾依陵(下稱林友寬等2人)為被告,及求為命再審被告、林友寬等2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重新辦理推選召集人後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再審被告社區之規約第7條第3項「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重新選舉管理委員,因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原告前揭訴之追加,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