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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5號聲請人 許錦榮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樓之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本院確定裁定(107年度上字第4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聲請再審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判送達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所為107年度上字第4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已於108年1月7日確定等情,有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

81、145頁)。聲請人於110年3月17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確定判決再審之訴狀、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1至42頁),就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另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暨於知悉後30日內聲請本件再審之證據。是其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