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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許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提再審之訴,原主張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下稱15號裁定)認定該訴訟為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002元,扣除聲請人前開已繳部分後,定期命聲請人應再補繳2萬1,502元,經聲請人如數補繳完畢。聲請人雖就1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28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既係依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即無溢繳之可言。又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採有償主義,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審判機關行使審判權以解決私權紛爭,應依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因其有使用司法資源之故,自無於經法院裁判後再行聲請退還之理。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並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顯已經法院裁判,聲請人猶主張該案未經法院受理,所繳裁判費應屬溢收,應予退還云云,容有誤會,亦不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