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鄞山寺法定代理人 練瑞銘再審被告 蘇俊明訴訟代理人 潘韻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7年上字第8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以110年台上字第205號(再審原告誤載為109年台上字第1508號,應予更正)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2月23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49頁),於同年3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於97年6月27日召開97年第1次信徒大會(下稱系爭大會),經於第一案審查再審被告繼接死亡信徒即其父蘇長盛之信徒資格申請,並決議同意再審被告加入為信徒,且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然依84年12月30日臺北縣淡水鎮私建鄞山寺規約(下稱84年規約)第6、7條規定,鄞山寺信徒定額為21名,如有死亡,應自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循本寺慣例,由其家屬中推舉1 人為代表繼接,提經信徒大會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始為合法信徒,逾期不推舉繼接人時,視為自願放棄信徒資格,不得異議。惟蘇長盛係於95年11月22日死亡,再審被告遲至97年6月10日方申請死後繼接,所提出之死後繼接申請已超過84年規約第7條所定之6個月期限,應視為放棄信徒資格,故再審被告非伊之信徒,詎再審被告迄今仍自居為信徒,自有提起確認97年系爭大會上開決議無效,及兩造間自97年6月27日起迄今之信徒關係不存在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以伊於94年起迄97年6月召開系爭大會前,因寺廟性質為募建或私建之行政訴訟爭議,未召開信徒大會審查信徒資格,認再審被告抗辯於蘇長盛死亡後6個月期限內即提出繼接申請,因伊拖延至97年系爭大會始行審查,再審被告所提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均係配合系爭大會之審查另行提出等語,足以採信,而為伊不利之判決。惟查,證人即鄞山寺之出納江淑正證稱:蘇長盛未死亡前、病危時,伊將福利金交給再審被告,蘇長盛身體健康時,伊則交現金給蘇長盛等語;證人即鄞山寺之總幹事江健民證稱:承辦信徒繼接事務是伊的工作,再審被告之父蘇長盛於95年過世,再審被告於97年向再審原告提出繼接申請書,97年6月9、10日分別提出死亡證明、協議書,伊就發通知於同年月27日開信徒大會,伊當時有發現申請時間超過蘇長盛死亡後6個月,但還是有收件、送件,當時再審原告確實有行政訴訟,但仍受理信徒繼接申請,沒有暫停審查,93至96年也有開信徒大會等語;且再審被告係於97年6月間,始申請死後繼接信徒,此與訴外人江清光、胡國彥、練瑞銘、胡呂月桂、江欽思、江兆嘉6人(下稱江清光等6人)係依內政部84年1月28日台內民字第8475776號函釋「信徒資格之認定原則」第5項「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 (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 者」之資格,經93年4月22日信徒大會(下稱93年信徒大會)決議同意加為信徒之態樣不同。
是原確定判決乃截取證人江淑正、江健民之證述,並以再審被告於蘇長盛死亡後之96年1月間領取伊發給之福利金,及江清光等6人係於93年信徒大會開會前一日始提出申請書,不當推演、臆測再審被告係於蘇長盛死亡後6個月內向伊申請繼接成為信徒,故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錯誤。又伊因兩造間另案訴訟(案號:本院109年上字第394號,再審原告誤載為108年上字第394號,應予更正)閱卷時,始查得伊前於102年6月13日另案訴訟(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9號請求確認信徒關係等事件,下稱另案559號事件)提出內容略以:「此行政救濟程序未果之前,鄞山寺究竟有無適用監督寺廟條例,尚屬未定之天。在此(指私建、募建爭議)疑義未獲釐清前,對當時已提出繼接信徒之申請,乃擱置(指受理後續之審查及決議部分)未予辦理」等語之民事答辯㈤狀,此屬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97年系爭大會關於同意再審被告加入鄞山寺信徒之決議無效,及確認兩造間自97年6月27日起之信徒關係不存在。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之父蘇長盛於95年11月22死亡,依證人即鄞山寺之出納江淑正之證述,再審被告於96年1月前,既已以蘇長盛死亡為由,提供訃文、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帳戶供再審原告改將福利金匯付至其帳戶,衡情實無不併向再審原告申請繼接成為信徒之理。再觀諸上開申請書、協議書之時間均為「97年6月10日」,戶政機關核發之蘇長盛除戶謄本時間則為97年6月9日,均與97年6月27日系爭大會召開之時間相近;併參酌再審原告前於93年4月22日召開信徒大會審查通過江清光等6人為信徒,而江清光等6人所提申請書之時間均為「93年4月21日」,顯見再審被告陳稱申請書或協議書等文件,僅係為配合再審原告97年6月召開系爭大會,始另行出具,並非其實際申請繼接之時間等情,實非無稽。況再審原告前於93年1月2日因經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認定其寺廟性質為募建,非私建,乃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於93年間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10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1號行政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亦於97年1月2日仍經駁回,新北市政府即於97年3月11日發函認定再審原告為募建確定。再審原告亦不否認如未於93年4月22日信徒大會送審者,即須延至97年6月27日系爭大會送審,其於94年至96年期間並無召開信徒大會等情,可見再審原告於94年起迄至97年6月份召開系爭大會前,確因上開私建、募建爭議,而無召開信徒大會審查信徒資格,足認再審被告係於蘇長盛死亡後6個月期限內即提出繼接申請,再審原告拖延至97年系爭大會始行審查,再審被告於97年提出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均係配合系爭大會之審查另行提出。又再審原告97年系爭大會同時通過再審被告及訴外人江瑞斌、江文欽3人成為信徒,而上3人申請繼接時間是否超過原信徒死亡時6個月,自其等所提出之申請資料即可輕易判斷,惟再審原告卻仍受理上3人之申請,並決議通過3人成為信徒,嗣另案訴訟認定江瑞斌申請繼接時間已超過84年規約第7條所定期限,判決確認系爭大會關於同意江瑞斌加入信徒之決議無效,及確認江瑞斌與再審原告間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然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14日103年第2次信徒大會卻僅決議將江瑞斌除名註銷其信徒資格,而無就再審被告之信徒資格予以併同審查;再依證人即鄞山寺總幹事之證述,及再審原告於103年第2次信徒大會通過將江瑞斌除名並註銷信徒資格後,已於103年8月1日之103年第3次信徒大會決議由江瑞斌之子申請加入為信徒,再審原告亦自承:伊雖已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但僅係抹去信徒名冊上登載之名字,原信徒江廖心愛(即江瑞斌之被繼承人)、蘇長盛之會份仍受保留,伊業以口頭及存證信函通知江廖心愛及蘇長盛家屬推舉繼接人並提出申請等語,顯見縱超逾84年規約第7條所定之6個月期限,原信徒之繼承人仍得提出繼接申請,並經信徒大會審查通過成為信徒。再參酌再審原告自述其制訂84年規約第7條規定之源由,係為解決信徒死亡後因家族糾紛導致繼接長期懸而不決之情事,可徵此項規定制訂之目的,並非係為剝奪逾期提出繼接申請者之信徒資格,僅為督促原信徒死亡後其家屬推舉代表並申請繼接,避免法律行為期間過長,易滋生爭議而已,尚不因此產生失權效果等語。從而,再審被告申請繼接縱超過84年規約第7條規定之6個月期限,系爭大會通過其成為信徒之決議,亦不應認牴觸上開規定即屬無效等情,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訴請確認97年系爭大會關於同意再審被告加入鄞山寺信徒之決議無效,及確認兩造間自97年6月27日起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難謂有何判決理由與
主文矛盾之處。況原確定判決於事實與理由欄第五點,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請求部分無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其餘(即江文欽以外部分)上訴駁回,依前開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當截取證人江淑正、江健民之證述,並以再審被告於蘇長盛死亡後之96年1月間領取伊所發福利金,及江清光等6人係於93年信徒大會開會前一日提出申請書,不當推演、臆測再審被告係於蘇長盛死亡後6個月內向伊申請繼接成為信徒云云,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致認定事實錯誤,尚非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四、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雖提出原證6之民事答辯㈤狀,主張伊與新北市政府之行政訴訟(即93至97年)期間,並未停止受理信徒繼接之申請,僅係擱置未予辦理而已等情,惟查,上開書狀係再審原告前於102年6月14日,在另案559號事件中所提出之答辯內容,並未檢附任何有關其於上開行政訴訟期間有受理信徒繼接申請之事證,尚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有利之裁判,自不足據為再審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