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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林月娥兼訴訟代理人 許錦榮再審被告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林錦坤再審被告 鍾依陵

葉錦娥呂張玉琴楊現林文洋郭玉芬林國隆許耀仁林友寬林俊吉林峻岳董裕琪林淵暉林怡宏林侑霖鄭毅凡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亦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判要旨參照)。倘未表明該等事項,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判送達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此有原確定判決之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則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原確定判決應於106年12月5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確定判決再審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已逾同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自106年12月5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與法已有不合。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另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49號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事件(下稱949號事件)被上訴人林錦坤之陳述,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其中許錦榮部分,其於108年10月23日林錦坤陳述時在場,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另林月娥部分,其未表明遵守再審期間及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證據,已難認其提起再審之訴合法。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林月娥主張林錦坤於949號事件準備程序中自認社區規約並無明文記載應以複記法選舉,係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於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宣判,合先敘明。林月娥主張林錦坤於949號事件之陳述係未經斟酌之證據,並提出該事件109年10月15日筆錄為憑,然僅係林錦坤於另案事件當事人陳述,該筆錄僅係表彰陳述內容之方法,自非屬上開再審事由之證物,此外,未表明發現何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非適法。

四、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查,再審原告雖另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100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惟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再審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