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郭至陽再審被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起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即表明該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得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4日所為10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前程序第二審以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補正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再審原告雖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但逾期未補正委任書,前程序第二審於108年2月19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3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5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09年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揭卷宗可稽,亦有新竹地院於109年3月13日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前程序一審卷第167頁)。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之祖先自清朝時候來台,世代居住在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弄00○0號房屋,此有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572號竊佔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佐,故原確定判決忽視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利」,忽略伊應有之適足居住權利、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時,即可知悉上開主張之再審事由,揆之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3日收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書之送達,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9年2月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應於109年3月9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5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該不變期間。至於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14日提出110年1月7日作成之居住證明,但未憑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亦難認為合法。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