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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許通伴法定代理人 許明福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再審被告 許又心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108年度上更三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伊對本院108年度上更三字第142號(下稱第1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之110年度台上字第129號(下稱第129號)裁定,有送達回執可參(第129號卷97、99頁),嗣於110年2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確認再審被告對伊之派下權存在,嗣最高法院第129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惟依新北○○○○○○○○函覆訴外人許張嬌(即再審被告之母許謹之養母)之戶籍資料(下稱系爭戶籍資料),其中許謹之稱謂欄係先以毛筆記載為家屬,嗣因訴外人許丁波與許張嬌結為夫妻,乃將許謹之稱謂欄由家屬,改為同居,迄許丁波與許謹成立收養關係後,該稱謂欄再以細硬筆更改為養女等情,比對系爭戶籍資料中訴外人許金隱之稱謂欄與許謹相同,均稱謂家屬,嗣改為同居,再改為養女關係,養父均為許丁波。許金隱係許丁波之養女,許謹與許金隱之稱謂欄異動情形均相同,則許謹之身分亦應與許金隱相同,養父均為許丁波。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戶籍資料中關於許金隱之稱謂欄記載,顯係重要證據未予斟酌。另依63年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收養登記須附書面證明文件,許謹、許張嬌及許丁波應有檢附上開書面證明文件以為收養登記,當時許謹已透過養母許張嬌與養父許丁波之合意另訂新收養關係,許謹與原養父許呆人之收養關係視為合意終止,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法規,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未合,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戶籍資料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審理程序中表示意見,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亦無不能使用上開證據之情形。另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訴訟程序就系爭戶籍資料漏未斟酌訴外人許金隱為許丁波之養女稱謂欄之異動情形與許謹相同等語。惟查,本院前訴訟程序向新北○○○○○○○○○○○○○○○○○○)調閱許張嬌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經中和戶政事務所以108年12月23日新北中戶字第1084991530號函檢送許張嬌戶籍資料共36張到院(見本院第142號卷85至129頁),該承審法官隨即通知兩造閱卷,再審原告於109年1月6日以民事答辯㈡狀針對系爭戶籍資料陳述意見,其表示:「許謹之稱謂欄,先為家屬,後改同居,再改為養女,顯屬專屬登記收養關係之有意作為」等語(見本院第142號卷151頁)已就系爭戶籍資料為利己之援用,是系爭戶籍資料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再審原告指稱本院前訴訟程序未審酌系爭戶籍資料中關於許金隱「稱謂欄」記載之變動情形與許謹相同,許金隱既係許丁波之養女,則對許謹之身分不能為不同認定等語。惟養子女身分關係具有一身專屬性,應就各別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身分關係以經調查之證據而為認定,尚無法僅以同一戶籍內其他人之稱謂欄位記載異動相同一節,即推斷許謹之養女身分必須與同戶籍之許金隱一致。是縱使原確定判決審酌許金隱稱謂欄異動之記載,仍無法為對再審原告有利認定。從而,系爭戶籍資料業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作為證據方法,且經法院予以調查,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亦無「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形,非屬於本條款所謂之新證物。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具有本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殊非可採。

五、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主張依63年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許丁波為收養登記時亦有檢具書面證明文件,且斯時許謹得經養母許張嬌與養父許丁波之合意另成立新收養關係,許謹與原養父許呆人之收養關係視為合意終止,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法規,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先例不合,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查,63年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係規定辦理收養登記時須檢附相關書面證明(本院第142號卷58頁、本院卷133頁),然上開條文係規範辦理戶籍登記時所需具備之形式要件,收養關係是否合法成立仍須參酌其他民法規定,非謂僅以系爭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即得推論許丁波有檢附收養書面證明文件而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原確定判決適用19年12月26日施行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認定最早記載許丁波為許謹養父之日期係42年1月8日,斯時許謹已成年,有行為能力,其養母許張嬌依法不得代為意思表示,自無因養母許張嬌同意將許謹出養予許丁波,即解為合意終止許呆人與許謹間之收養關係,及查閱許謹或許張嬌之戶籍謄本均未有許謹與許呆人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許謹與許呆人間之收養關係既存在,許謹不得同時為許呆人及許丁波之養女,故戶籍謄本上縱曾記載許丁波為許謹之養父,其收養因違反斯時施行之民法第1075條規定而無效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之(4)、(5)理由論述),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中被收養人年僅七歲,尚待其法定代理人即養父母代為意思表示,與原確定判決以許謹已成年,有行為能力,其養母許張嬌依法不得逕為意思表示以同意將許謹出養予許丁波,上開同意對許呆人與許謹間之收養關係效力不生影響。兩者裁判之基礎社會事實難謂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再審原告執上開個案指摘原確定判決應受拘束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取。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