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許通伴法定代理人 許明福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相 對 人 許又心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存在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為再審原因聲請再審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9號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8